最高法、河南高院--对主体质量问题的返修责任不属于从给付义务,可以适用法律关于履行抗辩权的规定;但竣工验收前的一般质量通病整改属从义务,其不适用先履行抗辩权对等义务的规定

发布时间 2023-04-12 21:37:40作者: wwx的个人博客

(2020)最高法民终928号  吉林省筑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
建设工程的质量就是生命。吉林省宏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二期地下车库进行质量检测所出具的SFJD字2018第0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中建二局一公司所施工的案涉工程二期地下车库存在不符合设计规范要求,不满足抗震规范、强节点的要求,达不到国家工程验收标准要求等质量问题。在此情况下,本案发包人筑居公司主张由中建二局一公司先行修复案涉工程二期地下车库所存在的质量问题,再行支付工程款,理据适当。一审法院在案涉工程二期地下车库所存在的质量问题未予修复,且该质量问题可能潜在影响到二期整体工程安全和相关房屋购买者利益的情况下,径行采取预留部分工程款用于案涉工程质量修复的处理方式,而未支持筑居公司所主张的中建二局一公司应先履行修复义务的抗辩,适用法律错误。在此法律适用错误的基础上,一旦实际发生的修复费用与一审判决预留的修复费用存在较大差距,则间接导致筑居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的基本事实不清。

(2017)最高法民终476号  中国海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

关于一审判决对工程进度款违约金及工程款利息的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海诚公司2012年9月份的工程进度款为731万元,三利公司以海诚公司虚报工程款、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为由未予支付,故三利公司应否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的关键是其拒付工程款是否具有正当事由。双方《设计及施工总承包合同》5.2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月产值付至80%,每月5号前提报上月的产值,甲方最迟每月25号前审定拨付完毕进度款”,由此约定来看,海诚公司每月需在完成相应工程量后方能向三利公司申报拨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合同义务的履行有明确的先后顺序,即先由海诚公司完成质量合格的工程,然后由三利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而根据生效的261号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海诚公司需支付修复费用32694348.7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此,在海诚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未予修复的情况下,三利公司拒绝支付工程进度款,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海诚公司关于要求三利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

(2021)豫民终1379号   中铁十八局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郑州晟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高院、江苏高院也有类似判例】

案涉事实:

根据合同5.2节点付款约定,同期开工的群体工程高层主体16层结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按甲方要求提报申请付款相关手续经甲方核准后,30个自然日内支付已完合格工程量费用的85%,现9#、12#、15#、16#楼主体结构已施工完成,达到第一次付款条件

本院认为:

晟润公司主张中铁十八局施工的工程存在相应质量问题,其提供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载明的的问题不属于地基和主体工程的质量问题,反映的钢筋裸露、浇板厚度不规范、存在裂缝等质量问题可以通过整改、维修予以解决,本案工程款也预留相应质保金,该问题不影响晟润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同时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也是后续施工、维修和全部工程及时竣工验收的保障。对于工程停工后,双方均没有解除合同的意愿,如工程确实存在瑕疵质量问题,可在后续施工或者完工离场前进行解决,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晟润公司的质量鉴定申请并无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