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资本管理

发布时间 2023-07-04 18:04:24作者: 一只小白two

银行资本管理

一、银行资本的构成概念和作用

1.1银行资本及其构成与作用的概念

从不同的角度看,银行资本的定义各不相同,银行通常在三个意义上使用“资本”概念,即财务会计、银行监管和内部风险管理,所对应的概念分别为会计资本,监管资本和经济资本。

1.1.1会计资本

会计资本即账面资本,是银行资产负债表中“资产-负债”后的余额。我国商业银行的会计资本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一般准备,未分配利润(累计亏损)和外币报表折算差额六个部分。

1.1.2监管资本

监管资本是银行监管当局为满足监管要求,促进银行审慎经营,维持金融体系稳定而规定的银行必须持有的资本。

1.2.3经济资本

经济资本是银行内部管理人员根据银行所承担的风险计算的,银行需要保有的最低资本量。它用于衡量和放于银行实际承担的损失超出预计损失的那部分损失,是防止银行倒闭的最后防线。因为其直接与银行所承担的风险挂钩,因此也被称为风险资本。

1.2.4三种资本之间关系

由于生成的基础不同,银行的三种资本概念在数量和具体组成上也是不同的,在正常情况下,银行会计资本的数量应当大于、等于经济资本的数量。在实践中,会计资本应当不小于体现实际风险水平的经济资本,监管资本有逐渐向经济资本靠拢的趋势。

1.2银行资本的作用

与其他一般企业相比,银行的突出特点是高负债经营,自有资本较少,因此银行资本发挥的作用比一般企业资本发挥的作用更为重要,银行资本的作用主要表现于以下几个方面:

1.2.1满足银行正常经营对长期资金的需要

银行正常经营将面临较大的资金流动性风险,巨额资本金能够为银行长期稳定占用,而且基本上没有流动性风险,因此,能够有效的防范流动性风险,保证银行资金正常周转的需要。

1.2.2吸收损失

在现代市场经济中,资本是承担风险和吸收损失的第一资金来源,银行一旦遭受损失,首先消耗的是银行的资本金,因此,资本金又被称为保护债权人、使债权人面对风险免受损失的缓冲器。

1.2.3限制银行过度扩张和承担风险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银行资本承担着限制扩张和风险的重要经济功能,《巴塞尔资本协议》从一开始就是基于银行资本的这一功能开展国际合作,并提出国际统一标准的,《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更是试图通过提高监管资本计量对银行风险的敏感性,来进一步强化银行资本的这一约束功能。

1.2.4维持市场信心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银行资本承担着限制扩张和风险的重要经济功能,《巴塞尔资本协议》从一开始就是基于银行资本的这一功能开展国际合作,并提出国际统一标准的,《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更是试图通过提高监管资本计量对银行风险的敏感性,来进一步强化银行资本的这一约束功能。

1.2.5为银行管理提供最根本的驱动力

银行管理尤其是风险管理提供最根本的驱动力。资本是风险的第一承担者,因而也是风险管理最根本的动力来源,现代银行的风险管理体系中,风险管理作为自上而下的过程,都是由代表资本的董事会推动并承担最终责任的。

二、我国监管资本的构成

2004年3月,银监会颁布《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2006年又进行修改,基本符合1988年巴塞尔资本协议框架,同时吸收了新资本协议有关监管和信息披露的规定,监管资本包括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两部分,同时,在计算资本充足率时,还需要从监管资本中扣除一些项目,称为扣除项。

2.1核心资本

核心资本是商业银行资本中最稳定,质量最高的部分,银行可以永久性占用,可以长期用来吸收银行在经营管理过程中产生的损失,是银行资本的核心,我国商业银行的核心资本包括如下五个部分:实收资本(投资者按照章程、合同或协议,实际投入商业银行的资本),资本公积(包括资本溢价,股权投资准备,外币资本折算差额,关联交易差价和其他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包括法定盈余公积,任意盈余公积以及法定公益金),未分配利益(商业银行以前年度实现的未分配利润和为弥补亏损)和少数股权(在合并报表时,核心资本中非全资子公司中的少数股权,以及子公司净经营成果和净资产中不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归属于母银行的部分)。

2.2附属资本

2.2.1重估储备

商业银行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对固定资产进行评估时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之间的正差额部分,若中国银监会认为重估作价是审慎的,这类重估储备可以列入附属资本,但计入附属资本的部分不能超过重估储备的70%)

2.2.2一般准备

根据全部贷款余额一定比例计提的,用于弥补尚未识别的可能性损失的准备

2.2.3优先股

商业银行发行的,给予投资者在收益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等方面优先权利的股票

2.2.3可转换债券

是商业银行依据法定程序发行,在一定期限内依据约定条件,可以转化为商业银行普通股的债券,债券持有人对银行的索偿权位于存款人及其他普通债权人之后,并不以银行的资产为抵押或质押,债券不可由持有者主动回售,未经中国银监会同意,发行人不准赎回

2.2.4混合资本债券

是商业银行发行的既带有一定股本性质,又带有一定债务性质的资本工具,混合资本债券持有人的索偿权,次于长期次级债务和其他债务,但是优于股权投资。计入附属资本的混合资本债券,需要满足三个条件,即商业银行若未行使混合资本债券的赎回权,在债券距到期日前最后5年,其可计入附属资本的数量每年累计折扣20%;商业银行混合资本债券不得由银行或第三方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提前赎回混合资本债券、延期支付利息,或债券到期时延期支付债券本金和应付利息时,需事先得到中国银监会的批准

2.2.5长期次级债务

是指原始期限最少在5年以上的次级债务。次级债务是对银行收益和净资产的请求权次于其他债务(如银行存款)的债务,经中国银监会认可,商业银行发行的普通的,无担保的,不以银行资产为抵押的长期次级债务工具可列入附属资本,在距到期日前最后五年,其可计入附属资本的数量为20%,如一笔十年期的次级债务,第六年计入附属资本的数量为100%,第七年为80%,第八年为60%,第九年为40%,第十年为20%)六个组成部分,依据《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商业银行的附属资本不得超过核心资本的100%,计入附属资本的长期次级债务不得超过核心资本的50%。

2.3扣除项

我国商业银行计算资本充足率时间,应从资本中扣除以下项目,即商誉,商业银行对未并表金融机构的资本投资,商业银行对非自用不动产和企业的资本投资。

在计算核心资本充足率时,应从核心资本中扣除以下项目:商誉,商业银行对未并表金融机构的资本投资的50%,商业银行对非自用不动产和企业的资本投资50%。扣除这些项目,是因为在银行出现损失时,银行不可能用这些项目对对应的资金来弥补银行所出现的损失。

三、巴塞尔协议三

3.1巴塞尔协议二

巴塞尔委员会于2004年6月正式发表了《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即《统一资本计量和国际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修订框架》,对统一银行业的资本及其计量标准作出了贡献,在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的基础上,新增了对操作风险的资本要求,在最低资本要求的基础上,提出了监管部门监督检查和市场约束的新规定,形成了资本监管的三大支柱。

3.1.1第一支柱:资本充足率

《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仍将资本充足率作为保证银行稳健经营,安全运行的核心指标,仍将银行资本分为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两类,但进行了两项重大创新:一是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公式中全面反映了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的资本要求。二是引入了计量信用风险的内部评级法,银行既可以采用外部评级公司的评级结果确定风险权重,也可以用各种内部风险计量模型计算资本要求。

3.1.2第二支柱:外部监管

《巴塞尔新资本协议》要求各国监管当局通过银行内部的评估进行监督检查,确保银行有科学可靠的内部评估方法和程序,使银行能够准确的评估、判断所面临的风险敞口,进而及时准确的评估资本充足情况。为保障最低资本要求的实现,《巴塞尔新资本协议》要求监管当局可以采用现场和非现场检查等方法审核银行资本充足情况,在监管水平较低时,监管当局要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3.1.3第三支柱:市场约束

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特别强调提高银行的信息披露水平,加大透明度,即要求银行及时、全面的提供准确信息,以便利益相关者做出判断,采取措施。《巴塞尔新资本协议》要求银行披露信息的范围包括资本充足率,资本构成,风险敞口及风险管理策略,盈利能力,管理水平及过程等。

3.2巴塞尔协议三

2010年12月16日发布巴塞尔协议三。要求各成员要在两年内完成相应监管法规的制定和修订工作。2013年开始实施巴塞尔协议三,2019年1月保证全面达标。巴塞尔协议三规定,商业银行必须上调资本金比率,以加强低于金融风险的能力。该改革方面主要涉及最低资本要求水平。巴塞尔协议三明确了金融监管新模式即微观审慎和宏观审慎相结合,提高了商业银行资本监管的要求,建立了全球一致的流动性监管量化标准,对商业银行的经营模式、银行体系稳健性乃至宏观经济运行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四、我国银行业的资本监管要求

4.1提高银行业审慎监管标准

提高资本充足率,杠杆率,流动性,贷款损失准备等监管标准,建立更具前瞻性的,有机统一的深深监管制度安排,增强银行业金融机构抵御风险的能力。

4.1.1改进资本充足率计算方法

一是严格资本定义,提高监管资本的损失吸收能力,将监管资本从现行的两级分类(一级资本和二级资本)修改为三级分类,即核心一级资本,其他一级资本和二级资本,严格执行对核心一级资本的扣除规定,提升资本工具吸收损失的能力;

二是优化风险加权资产计算方法,扩大资本覆盖的风险范围,采用差异化的信用风险权重方法,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升信用风险管理能力,明确操作风险的资本要求,提高交易性业务,资产证券化业务,场外衍生品交易等复杂金融工具的风险权重。

4.1.2提高资本充足率的监管要求

将现行的两个最低资本充足率要求(一级资本和总资本占风险资产的比例分别不低于4%和8%)调整为三个层次的资本充足率要求:一是明确三个最低资本充足率要求,即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资本充足率分别不低于5%,6%,8%;二是引入逆周期资本监管框架,包括2.5%的留存超额资本和0-2.5%的逆周期超额资本;三是增加系统重要性银行的附加资本要求,暂定为1%,新标准实行后,正常条件下系统重要性银行和非系统重要性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分别不低于11.5%10.5%,若出现系统性的信贷过快增长,商业银行需计提逆周期超额资本。

4.1.3建立杠杆率监管标准

引入杠杆率监管标准,即一级资本占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的比例不低于4%,弥补资本充足率的不足,控制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银行体系的杠杆率积累。

4.2改进流动性风险监管

4.2.1建立多维度的流动性风险监管标准和监测指标体系

4.2.1.1流动性覆盖率

在确保商业银行在设定的严重流动性压力情景下,能够保持充足的、无变现障碍的优质流动性资产,并通过变现这些资产来满足未来30日的流动性需求。流动性覆盖率=优质流动性资产储备/未来30日的资金净流出量。2014年,银监会下发了《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2014年2号令),明确流动性覆盖率不低于100%。

4.2.1.2净稳定融资比例

是金融危机后巴塞尔委员会提出的另一个流动性监管指标,用于度量银行较长期限内可使用的稳定资金来源对其表内外资产业务发展的支持能力。该比率的分子是银行可用的各项稳定资金来源,分母是银行发展各类资产业务所需的稳定资金来源。分子分母中各类负债和资产项目的系数由监管当局确定,为该比率设定最低监管标准,有助于推动银行使用稳定的资金来源支持其资产业务的发展,降低资产负债的期限错配。根据中国银监会2011年关于中国银行业实施新监管标准的指导意见,商业银行的净稳定融资比例均不得低于100%。

4.2.1.3流动性比例

用于测量企业偿还短期债务的能力。一般说来,流动性比率越高,企业偿还短期债务的能力越强。一般情况下,营业周期、流动资产中应收账款数额和存货的周转速度是影响流动性比率的主要因素。其计算公式为:流动性比率=流动资产/流动负债,其计算数据来自于资产负债表。

4.2.1.4存贷比以及核心负债依存度

核心负债依存度 = 核心负债÷ 总负债 × 100%,核心负债包括距到期日三个月以上(含)定期存款和发行债券以及活期存款的50%。总负债是指按照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编制的资产负债表中负债总计的余额。核心负债依存度监管要求不低于60%。

4.2.1.5流动性缺口率

流动性缺口率为90天内表内外流动性缺口与90天内到期表内外流动性资产之比,一般不应低于-10%。它是衡量商业银行流动性状况及其波动性的流动性风险核心指标之一。流动性缺口率= 流动性缺口 ÷ 同期内到期的表内外资产× 100%;流动性缺口为90天内到期的表内外资产减去90天内到期的表内外负债的差额。

流动性缺口是衡量银行流动性的常用指标,它衡量的是在未来的一定时间内,银行能变现的资产是否能够偿还到期的债务。缺口为正,表示银行在该期限内到期的资产足够偿还到期的债务;缺口为负,表示银行在该期限内到期的资产无法偿还到期的债务,需要以其他方式筹集资金偿还到期债务。虽然《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试行)》仅规定了90天期的 流动性缺口,但在银行实际运用之中,要分别计算多个期限的流动性缺口,并制定相应的流动性管理策略。

4.2.1.6客户存款集中度以及同业负债集中度

创建以上多个流动性风险监管和监测指标,同时,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多情景,多方法,多币种和多时间跨度的流动性风险内部监控指标体系。

4.2.2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流动性风险管理

进一步明确银行业金融机构流动性风险管理的审慎监管要求,提高流动性风险管理的精细化程度和专业化水平,严格监督检查措施,纠正不审慎行为,促进商业银行合理匹配资产负债期限结构,增强银行体系对流动性压力冲击的能力。

4.3强化贷款损失准备监管

4.3.1建立贷款拨备率和拨备覆盖率监管标准

贷款拨备率(贷款损失准备占贷款的比例)不低于2.5%,拨备覆盖率(贷款损失准备占不良贷款的比例)不低于150%,原则上按两者孰高的方法确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损失准备监管要求。

4.3.2建立动态调整贷款损失准备制度

监管部门将根据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质量的差异和盈利状况的不同,对贷款损失准备监管要求进行动态化和差异化的调整,在经济上行期适度提高贷款损失准备要求,经济下行期则根据贷款核销情况适度调低,根据单家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贷款质量和盈利能力,适度调整贷款损失准备要求。

4.4增强系统性银行监管有效性

从市场准入,审慎监管标准,持续监管和监管合作四个方面,加强系统重要性银行监管要求。

4.4.1明确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定义

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的评估主要考虑规模,关联性,复杂性和可替代性四个方面。

4.4.2维持防火墙安排,改进事前准入监管

为防止系统重要性银行经营模式过于复杂,降低不同金融市场风险的传染,继续采用结构化限制性监管措施。

一是维持现行银行体系与资本市场,银行与控股股东,银行与附属机构之间的防火墙,防止风险跨境、跨业传染;二是从严限制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结构复杂,高杠杆交易业务,避免过度承担风险,三是审慎推进综合经营试点,对于进行综合经营试点的银行,建立正式的后评估制度,对于在合理时限内跨业经营仍不能达到所在行业平均利润水平的银行,监管部门将要求其退出该行业。

4.4.3提高审慎监管要求

除附加资本要求外,监管部门将视情况对系统重要性银行提出更高的审慎监管要求,以提升其应对外部冲击的能力。

一是要求系统重要性银行发行自救债券,以提高吸收损失的能力。二是提高流动性监管要求。三是进一步严格大额风险暴露限制,适度降低系统重要性银行对单一借款人和集团客户贷款占资本净额的比例。四是提高集团层面并表风险治理监管标准,包括集团层面风险偏好设定,统一的风险管理政策,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和集团内部交易等。

4.4.4强化持续性监管

一是监管资源向系统重要性银行倾斜,赋予一线监管人员更广泛的权力,加强对系统重要性银行决策过程,执行过程的监管,以尽早识别风险并采取干预措施。

二是丰富和扩展非现场监管体系,完善系统重要性银行的风险监管评估框架,及时预警、有效识别并快速处置风险。

三是进一步提升系统重要性银行现场坚持精确打击能力,督促系统重要性银行加强公司治理和风险管理,防止和纠正不安全、不稳健的经营行为。

四是实现功能监管和机构监管相结合,采取产品分析,模型验证,压力测试,同业评估等手段,保证监管技术能够适应系统重要性银行业务和组织机构日益复杂化的趋势。

五是指导并监督系统重要性银行支付恢复和处置计划,危机管理计划,增强系统重要性银行自我保护能力。

4.4.5加强监管合作

在跨境合作方面,建立对境外监管当局监管能力的评估机制,健全跨境经营系统重要性银行的监管联席会议机制,提高信息交流质量,加强在市场准入,非现场监管,现场监管以及危机管理方面的合作,在跨业合作方面,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监管部门将加强与人民银行,证监会,保监会等的协调配合,构建“无缝式”金融监管体系,改进对银行集团非银行业务的风险评估。

五、银保监会的资本干预措施

1995年《商业银行法》引入了《巴塞尔资本协议》,规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我国根据资本充足率的状况,将商业银行分为三类:一是资本充足的银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二是资本不足的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足8%,或核心资本充足率不足4%);三是资本严重不足的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足4%,或核心资本充足率不足2%)。

5.1对资本充足的商业银行的干预措施

对资本充足的商业银行,银监会支持其稳健发展业务。为防止其资本充足率降到最低标准以下,银监会可以采取如下措施:一是要求银行完善风险管理规章制度;二是要求银行提高风险控制能力;三是要求商业银行加强对资本充足率的分析及预测;四是要求商业银行制定切实可行的资本维持计划,并限制银行介入部分高风险的业务。

5.2对资本不足的商业银行的干预措施

一是下发监管意见书,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现状的描述,将采取的纠正措施,各项措施的详细实施计划;

二是要求商业银行在接到银监会监管意见书两个月之后,制定切实可行的资本补充计划;三是要求商业银行限制资产增长速度;

四是要求商业银行降低风险资产规模;

五是要求商业银行限制固定资产购置;六是严格审批或限制商业银行增设新机构,开办新业务。

对于采取上述纠正措施后商业银行逾期未改正的,或其行为已经严重危及到该银行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的,根据商业银行风险程度及资本补充计划的实施情况,银监会有权采取限制商业银行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责令商业银行停办除低风险业务以外的其他一切业务,停止批准商业银行增设机构和开办新业务等措施。

5.3对资本严重不足的商业银行的干预措施

除上述措施外,要求商业银行调整高级管理人员,依法对商业银行实行接管或促成机构重组,直至予以撤销,在处置此类商业银行时,银监会还将综合考虑外部因素,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原文链接:商业银行业务梳理4:银行资本管理 (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