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债权人对债务人债务的展期属于加重保证人责任的情形,但分期付款中最后一期债务时间不变的情况下调整内部节点不属于此类型。

发布时间 2023-07-10 17:43:58作者: wwx的个人博客

(2020)最高法民申3675号   财信资产管理(湘潭)有限公司、湘银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因此,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原审法院关于湘银公司不应对展期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的处理意见是否妥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101号贷款合同》第一条第三项:“实际贷款期限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期限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四条第二项:“如要求贷款展期……向甲方(即广发银行湘潭支行)提出……有保证人的,应取得保证人同意继续担保的书面意见……并由各方签订相关的展期协议后,本合同项下贷款才相应展期。”《102号贷款合同》亦约定有基本一致的内容。而前述合同履行中,广发银行湘潭支行与同时作为借款人与抵押人的湘潭湘银公司、作为保证人的湖南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金典公司)签订了《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广发银行湘潭支行与湘银公司订立的《保证合同》〔编号:(2013)长潭银保字第00101号〕第一条:“本合同之主合同为:《101号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者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第四条第一项:“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十条第二项:“除加重乙方(即湘银公司)担保责任外……湘银公司仍在本合同确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另一《保证合同》〔编号:(2013)长潭银保字第00201号〕为《102号贷款合同》债权提供保证,约定有基本一致的内容。根据前述合同约定,广发银行湘潭支行有权要求湘潭湘银公司在申请展期时提供保证人湘银公司同意继续担保的书面意见,但在与同一债权的其他保证人湖南金典公司、作为抵押人的湘潭湘银公司签订了《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时,该行既没有要求湘银公司在《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上签字,也没有要求其提供同意对展期贷款继续提供保证的书面意见;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债权人已放弃要求湘银公司对展期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整体看前述合同约定,湘银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对主债务人湘潭湘银公司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此,对湘潭湘银公司债务履行的展期,必然导致湘银公司保证期间的延长,显然加重了湘银公司的担保责任。因此,原审法院依约认定湘银公司对加重其担保责任又未经其同意的《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理据充分;又因湘银公司的保证期间已过,原审法院遂作出免除湘银公司保证责任的处理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湘潭资管公司主张湘银公司既然认可“借款凭证”对贷款期限的变更,则亦应视为其同意案涉贷款展期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第十二条规定:“贷款展期: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应当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展期。是否展期由贷款人决定。申请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展期的,还应当由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同意的书面证明。已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另一方面,《101号贷款合同》《102号贷款合同》中均在四年贷款期限约定后明确约定了“实际贷款期限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期限、日期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内容。通常在固定资产项目融资中,贷款期限与实际放款日会存在不同,而“借款凭证”则反映了案涉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因此,原审法院以案涉贷款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为据,认定湘银公司保证期间的起止时间,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无论是根据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还是根据金融业务的规定,“贷款展期”“贷款期限(又称合同期限)”与“实际贷款期限”;“展期合同”与“借款凭证”皆分属不同概念,湘潭资管公司关于湘银公司既然认可“借款凭证”对贷款期限的变更,则亦应视为其同意案涉贷款展期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湘潭资管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55号民事判决与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257号民事裁定为据,指出参考类案的裁判规则问题。经查,第一个案件所涉事实为:主债务属同一债务分期履行。主合同当事人仅对期内分期安排进行了调整,而未对最后一期届满时间予以延长(实际缩短),因此主债务整体并未获得“展期”。鉴于该案当事人并未就保证期间有特别约定且未延长最后一期履行期,保证期间并不会由于期内分期安排调整而被延长,即不会发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所称“展期”加重保证人责任的问题。因此,该案裁判理由明显无法作为本案的参考。第二个案件所涉事实为:保证人虽未明确同意展期,但曾作为借款人股东在借款人就借款展期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该案中,保证人亦是借款人的股东。但本案中,湘银公司在案涉借款“展期”时已非湘潭湘银公司的股东,因此,该案基本事实与本案明显不同,亦无法参考。由于湘潭资管公司所提案件与本案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不具有相似性,且非指导性案例,故本院对其关于本案应参考所提类案裁判的主张,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