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合同约定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也属于民法典580-584条规定的调整情况

发布时间 2023-06-05 17:17:22作者: wwx的个人博客

(2016)最高法民终791号  广东骏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贵州金鑫铝矿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主张:
(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与约定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不是同一概念。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适当减少的是“违约金”,不是“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却主动减少了金鑫公司应承担的“经济损失”,而且一审法院确定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标准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对未采信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3006号民事判决中“依照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违约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未进行任何说明。该案所涉合同与本案合同除了具体采矿点、资金金额、收购单价以及年产量不同,其他内容完全相同,合同性质也相同,违约赔偿的计算方式也得到确认。若一审法院否认判决效力或者否认违约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应当由金鑫公司另行举证。

本院认为:

(三)关于一审判决确定骏田公司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本案因金鑫公司违约,致使骏田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骏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金鑫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根据案涉协议第九条第二款的约定,金鑫公司应当退还骏田公司700万元,并赔偿骏田公司的经济损失,其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为:按照年产25万吨铝土矿分摊到延迟还款时间以本协议约定单价测算利润向骏田公司赔偿。该计算方式的约定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其性质为约定的违约金。骏田公司主张每吨铝土矿石利润44元,自2012年4月27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10月27日(以不超过五年合同期为限),损失赔偿额高达3850万元。若依据骏田公司主张的另案判决认定的每吨铝土矿石利润28元,该损失赔偿额也高达2000余万元。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该款所指“约定的违约金”同时包括该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和根据“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得出的违约金。骏田公司上诉主张当事人可以请求适当减少的违约金限于约定了“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的情形,不适用于合同缔约方根据“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得出的违约金数额。该主张是对上述法律规定的片面理解,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基于本案骏田公司没有实际投入进行开采作业的事实,认定骏田公司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为700万元资金占用费,并根据举重明轻的解释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调整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标准,按照最高月利率2%的标准认定骏田公司的损失,体现了违约金赔偿实际损失的功能,符合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和公平原则。金鑫公司上诉主张应从无偿使用期满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损失赔偿额。该计算标准低于案涉协议第六条约定的金鑫公司就该笔款项逾期偿还时应当支付的按月利息2%计算的逾期利息,违反诚信原则,不能成立。因此,骏田公司、金鑫公司就一审判决确定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