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高院--总包单位以不欠付款项为由主张不应承担农民工工资清偿责任于法无据

发布时间 2024-01-13 11:10:04作者: wwx的个人博客

(2021)陕民申695号   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与胡某某,湖北中里程公司,雷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主张:

中建三局西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诉讼主体雷某某并不具备农民工主体资格,二审法院直接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系法律适用错误。(一)农民工概念具有专门法律规定,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诉讼主体未涉及农民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本案中,申请人将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中里程公司,中里程公司又将其中的木工作业分包给了雷某某,本案为总承包人、违法分包人、违法合同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非总承包人与农民工诉讼主体之间的农民工工资纠纷。(二)雷某某为违法合同承包人,并非农民工。雷某某与中里程公司签订《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其承包了涉案工程4、7#楼施工图纸范围内包括设计变更的全部木工工程及辅材,并且合同约定了承包形式、工程结算单价、工程款支付方式、工期标准等合同内容。另根据一审雷某某提供的其与中里程公司办理的《承揽项目工程款中(终)期支付审批表》,雷某某与中里程公司也依据双方合同结算方式进行了工程价款结算,并非进行了农民工工资结算。因此雷某某与中里程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关系,其作为违法分包合同承包人,从中里程公司取得的是工程款价款,并非农民工工资,其不具备农民工主体资格,且雷某某提供的拖欠工人工资的名单中也并未出现其自己,能够证明其并不是能够主张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二审法院对该事实未进行查明。(三)劳务费并不等同于农民工工资,二审将因承包合同产生的劳务费认定为农民工工资,系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一、二审法院认定雷某某与中里程公司之间的木工工程工程款结算余额为375689.03元,该劳务费结算余额根据雷某某与中里程公司之间的《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确定,而农民工工资应当是依据雷某某与其雇佣的工人之间的约定确定,因此劳务费并不等同于农民工工资,二者之间并非全同关系。(四)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纠纷,但又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判决,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的分包单位为中里程公司,本案中无证据能够证明中里程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也无农民工主体主张中里程公司拖欠工资,但二审法院错误将雷某某的承包劳务费视为农民工工资,直接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判决申请人向非农民工主体的雷某某支付农民工工资,系法律适用错误。二、本案应当查明申请人是否欠付中里程公司工程款,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认定各方债权债务关系。(一)一审法院未查明申请人是否欠付中里程公司工程款,并认定申请人未尽到审慎义务,应当对雷某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本案中,申请人与雷某某无合同关系,中里程公司与雷某某之间的结算关系也与申请人无关,申请人无权干涉中里程公司与雷某某之间的工程款争议。中里程公司给申请人富力湾项目部于2019年3月7日出具的《委托书》载明,“我司欠严加实及雷某某班组农民工工资剩余款项,将于2019年4月30日付清。如未付清,特委托中建三局富力湾项目部代为支付”,申请人项目经理在该《委托书》中明确:“如中里程未按要求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从委托签署日期起,将暂停对中里程劳务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直至问题解决”,另《委托书》中手写记录的“雷某某407890.00元”系事后在雷某某在《委托书》复印件上单方添加,申请人并不知情。该《委托书》为中里程公司向申请人项目部出具,是双方之间的事宜,申请人也从未承诺按照委托向雷某某付款。2019年5月27日中里程公司向项目部出具《解除委托告知书》,该《解除委托告知书》中明确中里程公司已经支付雷某某班组工资,不欠付任何费用,告知解除3月7日出具的《委托书》。在中里程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解除委托告知书》期间,申请人从未向中里程公司支付过任何工程款,申请人是在收到解除委托后,才向中里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且该《解除委托告知书》明确了其不欠付雷某某班组工资,申请人完全尽到了委托书中的义务。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申请人未尽到审慎义务,直接判决申请人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申请人不欠付中里程公司任何工程款,即便雷某某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申请人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中里程公司双方之间确定最终结算额为820万元,且申请人累计支付中里程公司820万元,不存在任何欠款。一审申请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事实,但一审法院中对该关键事实没有查明,仅以申请人未尽到审慎义务径行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申请人承担责任完全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申请人不欠付中里程公司工程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 雷某某与中里程公司签订《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中里程公司将其从中建三局西北公司承揽的宝鸡富力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项下6#楼木工工程及辅材工程交与雷某某施工。《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经一审法院查明,中里程公司欠付雷某某木工班组工资375689.03元。二审法院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判决由中建三局西北公司对案涉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理由如下:
一、从中里程公司欠付雷某某木工班组工资构成来讲,案涉《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了木工大、小工工人工资,《承揽项目工程款中期支付审批表》上有“按点工计算,不再计取方量”表述,中里程公司向中建三局宝鸡富力湾项目部出具《委托书》中载明“我司欠严加实及雷某某民工工资剩余款项,……。” 雷某某等工人向中里程公司出具《承诺书》中亦载明,中里程公司未付清民工工资407890元。从以上证据综合判定,中里程公司欠付雷某某木工班组工资375689.03元主要构成为该班组工人工资。
二、中建三局西北公司作为案涉富力湾项目总包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其对中里程公司违法分包事实及中里程公司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等情况明知,对违法分包持放任态度,且在中里程公司未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下,与中里程公司进行结算,致使发生欠付农民工工资问题,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应由中建三局西北公司先行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