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院--在总包方实质审查每一个劳务班组工资的情况下,法院应认定总包付清款项后不应当轻易对已经实质确认的班组费用承担责任

发布时间 2024-01-13 10:45:03作者: wwx的个人博客

(2022)京民再22号   威盾工程建材(天津)有限公司等与贾某2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申请人主张:

美铭公司、张某某、贾某1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37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驳回贾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贾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审判决认定的美铭公司劳务合同行为存在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贾某2不能提供所施工项目的完工证明及所施工项目验收合格证明,仅以胁迫手段叫贾某1出具《证明》为证据理由索要劳务费,况且这种胁迫的手段是违法行为,此《证明》不能作为判决依据。贾某2在青岛施工期间所施工的门窗安装项目,工程没有完工就私自退场,(贾某2退场时间2014年8月)青岛项目完工验收时间是2016年12月。威盾公司与美铭公司办理青岛结算是2017年5月。贾某2退场后2年零4个月现场发生的施工费用不应该是贾某2的劳务费,别人把活干完贾某2在站出来要钱是不合理合法的行为,况且美铭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贾某2的劳务费。贾某2所安装的门窗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况,美铭公司和威盾公司先后组织人员对贾某2所安装的门窗进行大面积调试及整改。贾某2在施工期间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贾某2安装门窗从楼上掉下来,导致窗户破碎,幸好施工区没有人员经过。贾某2施工期间不遵守工地的安全规定,安装门窗过程中连最起码的安全警戒线也没有,更没有安全员看管施工现场。贾某2对威盾公司发到现场的施工材料及成品门窗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保管义务,导致施工材料丢失损坏:67090.79元。贾某2没有履行工程保修两年的合同约定,后续施工由威盾公司完成。贾某2在离开青岛前找威盾公司现场经理借2000元现金到现在都没有还。

前述庭审中的一些关键情形:

美铭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贾某2与贾某1系表叔侄关系,贾某2组织雇员自2010年11月份左右开始从贾某1处承揽门窗安装项目,当年前往山西省吕梁县施工,因天气不适无法继续施工遂前往山东省青岛市继续施工,分别承揽了南海花园、含章花园、丽山国际、石湾别墅、鲁信天逸海湾、中海银海、鲁信未央花园等小区的门窗安装作业,施工期限自2011年至2012年年底。山东省青岛市各施工项目完工后,贾某2未再自贾某1处承揽其他劳务施工项目。
关于贾某2承接的山东省青岛市各项目的来源,经各方确认,上述项目均系美铭公司自威盾公司处承包,美铭公司与威盾公司先后共签订约13份合同,各方均未提供贾某1获得美铭公司授权委托的情况,贾某1与贾某2之间也未就其施工内容签订书面合同。
贾某2自贾某1处承接的门窗安装项目劳务费均由美铭公司支付,贾某2确认自美铭公司处直接领取劳务费86万元,就此,美铭公司提供一份字据,内容为“2016年12月31日之前,青岛项目累计给贾某2付款850000元,2017年春节给贾月亮现金1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查明的事实,贾某2主张美铭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贾某1,其自贾某1处承揽工程项目;美铭公司主张直接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贾某2。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结合各方举证及一、二审期间的陈述,法院认定贾某1以美铭公司名义从威盾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又转包贾某2。贾某2实际为案涉工程提供了劳务。
关于贾某1为贾某2出具的《证明》效力问题,贾某1主张该证明系受胁迫所签,应予撤销,但贾某1未提交证据,故法院不予采信。该《证明》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予以确认。该《证明》所记载的内容虽系“天津项目”,而贾某2并没有在天津承包过工程,对此,贾某2解释称因威盾公司的所在地是天津,故证明载明的是“天津项目”,该解释具有一定合理性。贾某2有权以此要求贾某1支付价款。贾某1否认《证明》的效力,缺乏充分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美铭公司虽称存在工人工资扣款、代缴税款抵扣、维修扣款等,但工人工资扣款及代缴税款的抵扣均发生于《证明》出具之前,同时贾某2主张双方在出具《证明》进行结算时已经将维修扣款、财务损失扣款等进行扣除。美铭公司自认将工程转包给贾某2,应对劳务费的给付承担责任。美铭公司、威盾公司虽主张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但未就结算事实提供证据,且就是否存在结算协议、结算金额等关键事实前后多处存在矛盾,故法院认为,根据现有事实无法认定威盾公司已经与美铭公司结算完毕,威盾公司应在欠付价款范围内对贾某2承担责任。贾某2上诉主张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贾某2上诉主张劳务费利息,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贾某2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12196号民事判决;二、贾某1、美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给付贾某215万元;三、威盾公司就前述判决第二项在146860.75元的范围内向贾某2承担给付责任;四、驳回贾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期间,威盾公司提交了三份新证据:
1.付款回单:2015.1.9,威盾公司向美铭公司付款132357.35元;2015.2.12,威盾公司向美铭公司付款15778.4元。2.威盾公司记账凭证及资金流出单:显示2014.12.21,2014.12.30,威盾公司因鲁信南海花园、鲁信含章花园、鲁信未央花园工程款向美铭公司付款。因此,威盾公司主张已经全额支付给美铭公司款项,不再欠付美铭公司承包款。对于上述证据,美铭公司、张某某、贾某1予以认可,表示威盾公司已经不欠付其承包款。
贾某2质证意见:不认可威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威盾公司应当在一审、二审提交上述证据,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备注:威盾公司对于原审未提供上述证据的解释为,当时认为工程款已经结清,原审未判决威盾公司承担责任,以为和威盾公司没有关系了,且原审为员工代理,对于法律关系不太清楚,因此原审未提供上述证据。)
另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3民终1374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贾某2已经申请原审法院在威盾公司欠付美铭公司146860.75元的范围内向贾某2承担给付责任,该申请威盾公司已经执行完毕。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二审法院判决威盾公司在欠付146860.75元工程款范围内与美铭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是否妥当。依据威盾公司在再审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显示,2015年1月9日,威盾公司向美铭公司付款132357.35元;2015年2月12日,威盾公司向美铭公司付款15778.4元。威盾公司记账凭证及资金流出单:显示2014年12月21日,2014年12月30日,威盾公司因鲁信南海花园、鲁信含章花园、鲁信未央花园工程款向美铭公司付款。据此,威盾公司已经全额支付给美铭公司款项,不再欠付美铭公司承包款。对于上述证据,美铭公司、张某某、贾某1予以认可,表示威盾公司已经不欠付其承包款。贾某2虽然不认可上述证据,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依据威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及美铭公司、张某某、贾某1的自认,可以确定威盾公司已不欠付美铭公司工程款。故二审法院确认威盾公司应在欠付价款范围内对贾某2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威盾公司的再审理由成立。美铭公司、张某某、贾某1再审申请中表示贾某1为贾某2出具的《证明》系受胁迫所签,不应得到支持,应予撤销。但美铭公司、张某某、贾某1在再审审理期间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美铭公司、张某某、贾某1否认《证明》的效力,缺乏依据,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