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当事人在催收通知签字并注明“收到”的行为不能解释成其已经同意还款;但仅签字的行为应解释成重新

发布时间 2023-05-30 18:13:57作者: wwx的个人博客

(2020)最高法民申4676号   江西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进出口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主张:

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进出口公司签收《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行为是对案涉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认定金融管理公司诉请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属法律适用错误。进出口公司在2007年12月22日、2009年3月2日签收《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行为是对案涉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二审法院认为进出品公司虽在催收通知书上“债务人声明”处盖章确认收到,但没有明确表示同意履行义务,从而认定催款通知书上盖章应视为同意履行义务的主张理据不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致:江西省进出口公司。到2009年3月2日止,您(单位)仍欠我行债务本金人民币壹仟零伍拾伍万元整及利息(以银行计息为准)。上述债务均已逾期,您(单位)已构成违约,请立即履行还款”。“债务人声明处”载明“已收到你行2009年3月2日签发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债务人:江西省进出口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述规定中“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应作严格解释,即债务人应当明确表示抛弃时效利益,同意履行剩余的还款义务,如达成还款协议、签订债权确认书等。根据本案事实,进出口公司上述盖章仅表示其收到银行出具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并未明确表示同意履行剩余借款的归还义务,双方亦未达成还款协议,故原审法院认为进出口公司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章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对原债权债务重新确认的情形,签章行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期间的重新起算,并无不当。基于现无证据证明本案原债权人于2006年12月30日前向债务人催收债权,因此案涉债权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届满后,不能发生中断情形。

(2021)最高法民申7298号  海南捷达漆业有限公司、海南富林企业管理合伙企业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所作(2020)最高法民申6202号(2020)最高法民申6203号(2020)最高法民申4676号裁定书均认定债务人在与本案具有同样债务人声明内容的农行催收通知书上签章的行为不能认定债务人作出了同意履行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务的意思表示,该等催收通知书并无重新起算诉讼时效的效力。2.二审判决关于再审申请人2006年还款行为重新起算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即使存在就单笔债权的还款行为,其效力依法最多也仅代表债务人对还款部分金额诉讼时效抗辩的放弃,不及于该笔债务的剩余部分和与该笔债务无关的其他独立债务。

本院认为:

一、关于捷达公司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行为是否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债权人农行文昌支行多次书面向捷达公司催收欠款,且捷达公司也有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虽然催收期间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的情况,但是农行文昌支行于2007年和2011年对全部债务本金和利息进行催收,明确要求捷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捷达公司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和盖章,并未明确写明其不认可或不同意履行该债务、签字或者盖章只代表收到通知书等内容,其签字、盖章行为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捷达公司的签收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