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现行法律并不排斥承包人以发函、申请参与分配等非诉讼方式主张优先受偿权

发布时间 2023-10-08 19:47:06作者: wwx的个人博客

(2021)最高法民申2026号  山西龙鑫恒泰能源焦化有限公司、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项目停止建设,合同双方委托山西临汾正负零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已完工的工程进行了审核。2008年7月15日,双方在《关于认定山西龙鑫恒泰焦化工程结算的报告》中确认该工程已完工,对工程结算款进行了认定,并于2008年7月16日最终盖章确认,故原审判决认定该日期视为双方约定的工程竣工日期,从2008年7月16日起计算中冶天工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并无不当。在案证据证明,2008年1月8日、2008年11月1日、2010年8月30日、2010年10月26日、2012年10月24日、2014年10月23日、2016年10月20日中冶天工先后向龙鑫能源发出工程催款函,并在催款函中主张了该项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中冶天工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优先权,并无不当。龙鑫能源虽对中冶天工向其发出的工程催款函不予认可,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在案证据已证明的事实,故对龙鑫能源的该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另,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从该法条规定内容看,并未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须以何种方式行使,因此只要中冶天工在法定期间内向龙鑫能源主张过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可认定其已经行使了优先权。龙鑫能源称中冶天工仅在“催款函”中宣示优先受偿的权利,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没有法律依据。至于龙鑫能源所称涉案建筑物的后续处置问题属于执行中解决的问题,不影响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

(2017)浙民申410号  例案三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杭州鹰自达塑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类案参考】

本院认为:

本案华融公司浙江分公司主张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错误的主要理由是认为二建公司以形式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对二建公司以形式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材料予以反驳。而建设单位以形式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一法律问题,并非证据材料可以推翻的。况且,司法实务虽然通常认可以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方式:承包人自行与发包人协商以该工程折价抵偿尚未支付的工程价款,或者提起诉讼、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对该工程拍卖价款享有,或者直接申请法院将该工程拍卖以实现工程款债权,或者申请参加对建设工程变价款的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但《合同法》第286条以及《建设工程价款问题的批复》并未限定建设工程价款的行使方式,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肯定二建公司以形式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效力并无明显错误。故华融公司浙江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初步证明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的内容错误,故其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证据条件。